第 十 五 條 |
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予以登記並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經陳請核批,不予移送處理外,受理人員不得將陳情案件擱置隱瞞。
1.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4.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
第 十 六 條 |
基於用戶要求,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並協調有關單位以密件方式妥善處理。 |
第 十 七 條 |
受理部門連續收到同一案由之陳情案件,應予併案處理。 |
第 十 八 條 |
緊急之用戶陳情案件,應先以口頭或電話連絡處理,再行補送書面資料。 |
第 十 九 條 |
用戶口頭陳情案件,受理人員應以和藹誠懇之態度,與陳情人接談,電話受理時,應注意電話禮貌。 |
第 廿 條 |
受理用戶口頭陳情案件,如涉及專業技術者,應協調該項業務之主管單位向用戶說明,不得藉故推託不予受理。 |
第 廿 一 條 |
用戶口頭陳情案件,如情節重大,影響深遠者,得述明原因請用戶以書面提出。 |
第 廿 二 條 |
現場工作人員或訪問用戶時,應攜帶空白處理單,俾便填寫受理用戶陳情。 |
第 廿 三 條 |
各部門應轉請受本公司委託執行業務人員(公司或機構),協助受理轉達用戶陳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