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重點事項
工安環保處 整理 |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於97年1月9日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97年1月8日修正,修正幅度頗大,藉此園地擇其重要部分且與本公司現場單位業務關聯性較高者說明如次: 一、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一)條文新增17條、修正19條、刪除 4 條,共異動40條,變動幅度44.4%,為歷次修正之冠。 (二)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為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具中度風險之第二類事業及具低度風險之第三類事業( 97.7.9 施行 )。 (三)電力供應業與營造業屬於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其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97.7.9 施行),而本公司為統一工安管理機制及提昇工安管理效能,各單位均須一體施行,建立該管理系統。惟法令並未規定建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須經認可,僅規定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採用 PDCA 管理原則,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四)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所設一級管理單位得免專責。 (五)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97.7.9 施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依下表配置(勞工人數在100人-199人者,自100.1.9施行;在200人-299人者,自99.1.9 施行;在300人以上者,自98.1.9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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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勞工人數之計算,係指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97.7.9 施行)。 (七)明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該人員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97.7.9 施行)。 (八)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10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97.7.9 施行)。 (九)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97.7.9 施行)。 (十)事業單位應依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法定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97.7.9 施行)。 (十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第一類事業事業單位,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推動變更管理、採購管理、承攬管理、緊急應變管理制度,執行紀錄保存3年(97.7.9 施行)。 (十二)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97.7.9 施行)。 (十三)事業單位應依事業之規模及風險建立下列分級管理機制(97.7.9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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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空工作車應每年、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十五)修正定期檢查、重點檢查紀錄,刪除原條文中風險評估及危害分析等規定。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一)擔任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於事前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於98年1月8日前具下列資格之ㄧ,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勞工安全管理師。 2.勞工衛生管理師。 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4.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四)對在職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項目、時數及週期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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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由事業單位辦理,如辦理前條第1項至第8項之訓練,應於15日前檢附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教育訓練課程表、講師概況等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如辦理前條第9項至第12項之訓練,不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於辦理完竣後,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對於接受教育訓練者,應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