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表燈用戶如何評估選用按非時間電價或時間電價用電計費? 答:
1. 一般住宅適用之表燈非時間與時間電價分屬兩種不同之計價結構,非時間電價每月電費僅按實用度不分日夜時間差異而計收,時間電價考慮到日夜與假日不同時間負載及用電不同導致供電成本之差異因素,故採用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分不同時段之設計,以促進電力效率之提升,其中基本電費係依用戶申請之契約容量計收,由於契約容量之訂定涉及用戶各時段用電負載率、各時段用電度數及用電容量等多項變動因素,而各用戶之用電設備及用電型態不同,前述用電資料亦差異懸殊,兩種電價在不同用電型態下計算會有明顯差異,究竟何者對用戶有利,必須個別詳為評估,基本上時間電價比較適合尖峰用電愈少、離峰用電愈多、負載率愈高(即一定用電容量,持續用電時間愈長)的用戶。
2. 為協助用戶評估,本公司另於網站首頁「電價表」項目下備有「表燈時間電價選用評估表」供用戶下載,用戶可依說明填寫後傳真或攜帶前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本公司服務人員可依用戶填寫資料協助評估,提供選按非時間電價與時間電價全年度電費試算比較資料供參,並提供表燈時間電價契約容量初次申請瓩數建議值,倘用戶選用時間電價達一年以上,本公司可另根據用戶過去一年各月用電最高需量評估最適契約容量供用戶參考。
二、 表燈用戶為何要計收底度費?是否會鼓勵浪費用電? 答:
1. 電力供應屬資本密集事業,所提供之電能具有無法大量經濟儲存之特性,為滿足用戶用電需求,電業必須投資適當的供電設備,該項設備一經設置,不論用戶有無用電,均會產生折舊、維護、利息、稅捐…等固定年費用支出,另外用戶申請用電後,也不論用電多或少,均有抄表、收費與服務等固定用戶費用亦會隨之發生。為使用戶公平合理共同分攤上述設備及用戶費用,電業法第64條規定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倘用戶用電量未及底度而不予計收底度費或最低電費,則原應由未及底度用戶(甚多為空戶)分攤之設備與用戶費用,勢將轉嫁由其他用戶負擔,將有失公允。為避免此一現象,國外電業亦採有計收類似費用機制,諸如美國太平洋瓦斯電力公司、日本各電力公司及韓國電力公司等。
2. 為顧及一般家庭用戶負擔,本公司係按最低標準訂定底度(單相電表每月20度、三相電表60度),依現行計費規定,用戶當月實際用電度數不及底度,方以底度計收底度費;實際用電度數如超過底度,則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並不另加計底度費。由於目前所訂底度標準已遠低於一般民生每月基本生活用電量(每戶每月平均用電300多度),故並不致造成浪費。
三、商業區與住宅區之住宅是否適用不同電價? 答:
本公司奉政府核定實施之電價表主要係按供電電壓、用電場所性質及用電用途劃分,並非依用電場所座落地區分類,以住宅用電而言,不論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均適用表燈非營業電價,採實用電度累進計費。
四、電力綜合用戶為什麼要繳基本電費?又超約用電為什麼要加計基本電費? 答:
1. 電業供電成本主要包括與容量有關之固定成本及與能量有關之變動成本兩大項,基於電能無法有效大量儲存及電力安全容量特性,電業須依用戶全年最高用電需量規劃設置相當容量之發、供電設備以應用戶隨時用電需要,故用戶在申請用電時,應考慮其各種器具不同時間用電所可能發生之最大用電需求容量,明確訂定契約容量,以為電業規劃適當發、供電設備之依據。該等設備一經用戶申請而規劃設置,無論用戶有無用電必然會發生固定費用,故須依用戶訂定之契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以反映該固定成本,正如租用或購買車子時,無論使用與否皆須支付租金或負擔折舊及稅金費用之意義相同。倘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因供應超出部分用電之供電設備利用率較低,致分攤費用較高而需加計1~2倍基本電費(一如租用一部四人座車子,臨時要超量載運時,極可能有行車安全顧慮,為確保不超載行駛,勢必改租較大承載量的車子或另外加租車子,造成臨時增加人員需分攤較高額之租金的意義類似),其計費精神係為公平反映成本、避免轉嫁,並預防系統超載、維持設備供電安全與保障大眾用電權益所必需,並非外界所稱之「罰款」,經查基本電費與預防用戶超約用電加計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
2. 台灣地區屬於海島型環境,由於經營環境特殊,為避免發供電設備超載使用,而危及大眾用電安全,因此用戶不宜有超約用電行為。為避免超約用電,本公司建議用戶可將用電負載分散(一如使用一部車子,分批載運即可避免超載)或利用需量控制系統,使同一時間負載降低或就實際所需用電需量辦理增設用電,以確保供電安全,亦可逕洽本公司各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提供契約容量評估分析服務,以供參考。
五、增訂週六半尖峰時間電價之理由為何? 答:
1. 經分析系統全年負載實際情形,週六 7:30~22:30時段負載雖較週一至週五同一時段約低170萬瓩,但卻高於離峰負載約300萬瓩,週六供電成本也因此較離峰時間為高,若均比照離峰電價計費,顯不合理。為公平合理反映週六與平日及週日間供電成本之差異,奉核在不增加用戶電費負擔原則下,增訂週六半尖峰時間電價,自91年10月1日起實施,以促進電力效率之提升。
2. 週六半尖峰時間單價雖較離峰時間為高,但卻大幅低於尖峰時間,用戶如能善用價格差異配合轉移或降低部分週一至週五之尖峰時間用電,充分利用週六、週日連續時間安排作業,將可使電費負擔進一步獲得減輕。
六、何謂功率因數?現行功率因數計收規定為何? 答:
1. 所謂功率因數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或有效電力量佔有效與無效電力向量和(非算術和)之比例,用戶用電功率因數之高低會影響電業供電成本,當功率因數小於1時,將增加電業供電負擔,故如用戶能採用設置電容器等方式而提高功率因數至某一標準,電業相對可以減少供電成本。目前本公司功率因數計算方式係經由計量電表所計量之有效電度(kWh)與無效電度(kVARh)值據以計算用戶平均功率因數。其計算式如下:
2. 現行功率因數計收規定係採依電業法第69條規定訂定,相關規定為:「用戶每月用電之平均功率因數不及80%時,每低1%,該月份電費應增加千分之3;超過80%時,每超過1%,該月份電費應減少千分之1.5。」
七、申請用電為什麼要繳付線路補助費? 答:
1. 電業之線路設備係應用戶用電需要而投資設置,所發生之費用須向用戶收取以維持正常營運,因用戶距離既設線路之遠近及用電容量不同,用電所需增擴建之供電設備及線路投資有所差異,在適用相同電價下,如將該等投資成本統一由電費中反映,而不個別向申請用戶收取,則將使靠近既設線路而用電量大之用戶負擔之費用較距線路遠而用電量小之用戶為高,有失公允。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對於申請用電用戶乃另計收線路補助費,此一計費原則亦為各國電業所採用。
2. 本公司現行奉核實施之線路補助費計收標準,分為擴建補助費及新建補助費,擴建補助費係新申請用電用戶與既設用戶分攤既設共用供電設備之投資成本,依用戶申請之戶(瓩)數,按核定單價計收。新建補助費則是用以抵償新添建線路之工程費,對需新建線路超出五千公尺者,超出部分依架空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之新建補助費單價計收,未超出五千公尺者,免計新建補助費。
八、降低契約容量後,申請恢復原契約容量時,為什麼仍須計收供電設備維持費或線路補助費? 答:
1. 據瞭解國外電業對於申請全部或部分不用電之用戶,多未訂有保留用電權利機制,用戶一旦廢止用電或暫停部分用電契約容量,原供電契約即告消滅或變更,不予保留供電設備與容量,日後欲恢復原用電時,電業須另行規劃容量,故須重新申辦,並按新(增)設用電繳付費用。
2. 本公司為便利用戶用電需要,特訂有二年內保留用電權利機制,亦即用戶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後,本公司供電設備暫時保留,用戶如於二年期間內申請恢復,並繳付應分攤供電設備維持費用(暫停期間該等保留設備與容量所發生之運維費用)則供電契約視同延續,免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惟若暫停期間超過二年,本公司為維持前述供電設備所需之成本將遠超出新增設費用,則以新增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即供電設備維持費計收之上限),其性質與新增設用電時所繳費用並不相同。
九、不同變電所之電力遷移為何須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答:
1. 由於供電設備有最小容量之限制,電業無法依用戶申請容量(如2瓩)逐一設置,而係考量區域負載成長、用戶申請用電容量而預先規劃投資設置,由於該等設備投資金額甚鉅,為避免前後申請用戶負擔不均之爭議,本公司並未按規劃設置設備全部實際所耗費用向個別用戶計收,而係由未來所有共用用戶平均分攤,因此本公司向申請用電戶計收之線路補助費中,擴建補助費係在反映投資供電設備(含變電所及線路)之部分成本。
2. 依本公司現行規定,電力或綜合用戶申請用電時,均依其申請容量繳付擴建補助費,惟本公司為減輕用戶負擔,對於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如遷入用電之場所與原用電場所屬同一變電所供電時,乃放寬不予計收擴建補助費;惟如遷入用電場所與原用電場所非屬同一變電所供電時,因供電設備成本已超出本公司所能負擔範圍,故須按新設用電計收線路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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